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62-202410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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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禮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適有行人劉美香 徒步自幼獅路2段388號由東向西橫越馬路」,應更正為「適有行人劉美香違規徒步穿越分向限制線,自幼獅路2段388號由東向西橫越馬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黃禮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定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因與被害人家屬之賠償意見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尚未獲得諒解,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8號 被 告 黃禮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禮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由北向南往幼獅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劉美香徒步自幼獅路2段388號由東向西橫越馬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美香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2月26日凌晨1時19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嗣黃禮民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劉美香胞姊劉桂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禮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美香倒地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黃禮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被害人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000000000號)、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者,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係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益徵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