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63-202412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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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權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葉佐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 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與有過失,並依鑑定、覆議意見指為「同為肇事原因」,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另雖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頗具善後弭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78號   被   告 葉佐權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權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C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正路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長興一路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集妹於同日9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於葉佐權所駕駛車輛右側,葉佐權所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而撞擊行駛於其右側而欲向左偏行駛之邱集妹,邱集妹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故。 二、案經邱集妹之子邱士財、邱美珠及潘善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佐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附卷可稽。又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比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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