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64-2024121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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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10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45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5日桃交安字第113002445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又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亦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害人亦有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64號   被   告 吳信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安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一街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2時21分許,行經大華路、文中路2段35巷與內定一街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鄭維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華路往文中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吳信安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鄭維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無效,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1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吳信安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鄭維民之妻林郁霖、胞妹鄭美美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安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美 美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駕籍資料、AB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鄭維民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死亡,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末查,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 映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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