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67-202411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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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禮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張福堂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側偏駛,致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22號卷第77至79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在電子廠上班,需扶養父母與妻子(詳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卷第3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2號 被 告 姜禮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豪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交岔路口時欲向右駛入待轉區,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其他同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駛車輛往右側偏駛,適有張福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上址,為閃避姜禮豪騎乘之上開機車而剎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姜禮豪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駛離現場逃逸。嗣張福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禮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會騎走是因為對方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所以我不知道要不要等警察來,我想說應該沒事就將車騎走,如果有碰撞我就會留下來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福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在被害人左前方,被告欲向右偏行而施打右轉方向燈,之後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併行,被害人為閃躲被告而自摔倒地之事實。 ㈣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害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然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右側併行後旋即摔車,且被告亦有閃避被害人之行為,再參以被害人摔車後,被告將車暫停在距離車禍現場不遠處觀看,而後才騎乘機車離開,顯徵被告知悉被害人摔車係為閃避其騎乘之機車所致,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且被害人因而受傷,卻未留於現場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