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71-2024101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佩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上午」 後補充「7時45分許」、第4行記載「597號前時,」後補充「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佩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佩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許文忠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文忠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單親家庭、從事物業秘書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文忠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5號 被 告 林佩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3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外側車道往新北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2段59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向左橫越車陣至內外側車道中間處,適同向後方有許文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文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並撞擊內側車道上由王千娥(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林佩萱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佩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許文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肇事後卻未報警、未為任何處理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王千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即人車倒地,而被告隨即騎車離去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㈣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片24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被告肇事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㈤ 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