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83-202410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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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振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振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本件雖 未據檢警檢附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接受警詢,並自承肇事,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一次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   被   告 郭振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杰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內側車道203.7公里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蔣和廷所駕駛並搭載其女友林凱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蔣和廷上開車輛失控追撞前方同車道由李瑋燁(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造成李瑋燁上開車輛失控追撞前方同車道由蔡財文(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蔣和廷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指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林凱樂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疑似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和廷、林凱樂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振杰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蔣和廷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林凱樂之車輛,致其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和廷、林凱樂於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自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 被告駕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內側車道203.7公里時,追撞告訴人蔣和廷所駕駛車輛,致衍生連環事故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郭振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蔣和廷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告訴人蔣和廷、林凱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告訴人蔣和廷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指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凱樂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疑似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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