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84-2025010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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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筠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 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此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5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被 告 江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1段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與海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由謝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清芬人車倒地,致謝清芬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右上肢骨粉碎性骨折導致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謝清芬之配偶戴政賢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謝清芬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戴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謝清芬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張 證明謝清芬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右上肢骨粉碎性骨折導致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案件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江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謝清芬,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