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85-202411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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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欣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欣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錄。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之車速甚快,顯然超越案發路段之速限時速30公里甚多(勘驗記載於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旁),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計算之被告車速僅為最保守之計算,益見其超速行駛之事實。再依本院上開勘驗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被害人顯然走在邊線內靠邊線處,而未行走邊線外,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自可贊同,檢察官起訴書未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顯未可採。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程度、本件車禍中被害人受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錄、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再被告駕車於速限僅時速30公里之處,超速甚多,自對公路安全產生危害,為使其警惕該危害,爰諭知緩刑期間為4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葉欣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淨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86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68巷、中正路1062巷250弄與無名道路涵洞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速限時速30公里之巷弄道路交岔路口附近,貿然超速行駛並未注意前方狀況,適行人陳阿三沿同向行走於中正路868巷,因葉欣淨騎乘本案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陳阿三,致陳阿三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臉部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12日20時58分許,因車禍傷勢及感染導致腦部積水及肺炎感染引起呼吸道衰竭而死亡。葉欣淨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阿三之子陳建良委由鍾瑞楷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欣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1日第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案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害人陳阿三於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