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88-202411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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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李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李金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李金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 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113年8月23日函暨所附被告于李金之病歷紀錄。⑵依天成醫院檢附之被告病歷,其僅有初期高血壓及初期糖尿病,而其案發後當日急診時所測血壓、血糖均甚為正常(比本院目前之健康狀態為佳),是其於警詢所稱突然頭暈、突然看不見,於檢事官詢問時所稱眼睛突然看不清楚云云,均無可信,本件交通事故顯為其控車之疏失而致。⑶起訴書指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然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路段並無分向限制線之劃設,而係劃設分向線,是被告於本件所違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始洽。⑷依檢事官所調告訴人洪祖捷之病歷,其上固記載「背痛」,然此僅為病患個人主訴,且痛係一種主觀感覺,並未經診斷有何等傷害之客觀實害,自不得認係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甚明。⑸依上開被告急診病歷及被告警詢筆錄之時間,被告顯係自天成醫院急診畢再至警局應詢,是本件無自首之構成。⑹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范彥彬、洪祖捷之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范彥彬對於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洪祖捷則未到場參與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1號   被   告 于李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李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和平路往高鐵南路7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56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范彥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祖捷自對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范彥彬駕駛之車輛因而翻覆,致范彥彬因而受有頸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洪祖捷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范彥彬、洪祖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李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當時伊突然頭暈看不 清楚,所以就往左邊偏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彥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祖捷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8日桃醫新醫行字第1131904418號函暨函附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逆向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范彥彬、洪祖捷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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