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89-202412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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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韋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俊緯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係115年1月31日),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交易卷第86頁、第89頁);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5號 被 告 陳俊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緯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福林街與東勇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王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東勇北路右轉往福林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王韋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王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監視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