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1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94-2025030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9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通緝到案時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⑵被告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案件)之累犯之事實,依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於本件已致生自撞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9號   被   告 洪明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忠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路○○○○號碼000—133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飲用啤酒12瓶後,竟仍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846巷與楊湖路3段交岔路口,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駕車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8696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