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98-202410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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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貴靜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4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温貴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貴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按,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5號 被 告 温貴靜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貴靜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金陵路5段與三興路東勢段口,欲右轉往三興路東勢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始開啟右方向燈,亦未注意右側並行之機車,即貿然右偏欲右轉彎,適右後方有范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及向右閃避,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肘、右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温貴靜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瓊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温貴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欲右轉時,告訴人范瓊文騎乘機車在其右側自行摔倒在地,明知告訴人受傷,卻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范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事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即路邊停車,顯見其明知自己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四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