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99-202410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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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樺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緝 字第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樺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清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華安路」應更正為「華安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致 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黃清美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調偵緝卷第5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黃樺彬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黃樺彬願給付告訴人黃清美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 年4 月起,每月6 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黃樺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樺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無駕駛 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行經同市區平東路與華安路T字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遵守標線指示即逕自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黃清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平東路往龍南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清美受有頭部外傷、臉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黃樺彬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清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樺彬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清美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5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不予追究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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