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00-2024110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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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吉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吉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晚間4時許」, 應更正為「下午4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吉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4號 被 告 游吉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吉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游吉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旁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晚間4時許,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上之某摩托車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3日下午5時2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170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吉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並且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13年4月13日晚間4時許,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上之某摩托車店,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3日下午5時2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170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游吉汶有於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並且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13年4月13日晚間4時許,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上之某摩托車店,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3日下午5時2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170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佐證被告游吉汶有於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並且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13年4月13日晚間4時許,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上之某摩托車店,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3日下午5時2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170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游吉汶有於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並且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13年4月13日晚間4時許,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上之某摩托車店,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3日下午5時2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170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