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02-202410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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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雲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53巷往神龍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神龍路與神龍路53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晴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神龍路往龍元路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晴舫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膝擦傷、胸痛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國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國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晴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損暨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偵卷第17頁),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113年2月29日於龍潭分局交通隊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75頁),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犯後坦承罪行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之諒解,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