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03-2024120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21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載「竟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適有林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竟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左轉自強西路126巷,適有林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桃 司偵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 二、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 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00元成立調解,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有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楊勝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翔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往光峰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與自強西路126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林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往陸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楊勝翔騎乘機車逆向而來,因此緊急煞車導致摔車,林弘淇因此受有左肘前臂雙手左膝踝挫擦傷之傷害。詎楊勝翔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林弘淇車輛已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林弘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勝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嗣見告訴人林弘淇騎乘機車倒地,並未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