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06-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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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睿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院 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睿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睿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51號卷第6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許益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許益振人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撞及右前方馬路旁之告訴人范梅蘭,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調院偵字第8號 被 告 范睿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睿均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許益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益振人車倒地後,許益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遭撞擊後,復往前滑行撞及右前方馬路旁之行人范梅蘭,致范梅蘭因而受有左側內外後踝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睿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後方撞擊同案被告許益振機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益振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後,機車滑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范梅蘭、告訴代理人黃凡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暨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3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案被告許益振機車發生碰撞,進而波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