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07-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英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英華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嗎啡為300ng/mL、可待因為300ng/mL、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000000ng/mL、25059ng/mL、000000ng/mL、9581ng/mL,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3月20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08年12月1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公共危險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次犯行幸未肇致他人受傷等情,暨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1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騎乘機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於本案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1號   被   告 甘英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英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9日23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騎乘前揭機車有蛇行、搖擺不定、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等異常駕駛情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員警欲攔查甘英華,甘英華為躲避攔查,竟沿路闖紅燈蛇行,騎乘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與富國路3段路口,因速度過快而撞擊路邊機車後摔車,經蘆竹分局員警於同日2時8分許攔查,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53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因施用毒品所犯,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立均屬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