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10-202501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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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陳思宏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變換、貿然闖越紅燈,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卷第101頁)乙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 被 告 林嘉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 6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程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右前方由陳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號誌綠燈自莊敬路1段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陳思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小腿紅腫挫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林嘉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嘉程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