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11-202412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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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台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台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 充「(梁台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台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莊正軍、何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機車行經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自中線車道跨越內線車道左轉彎,致碰撞告訴人莊正軍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何芊儀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考量告訴人2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6、39至41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1號 被 告 梁台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台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下僅稱路名)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2段441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自中線車道跨越內線車道左轉彎,適同向後方有莊正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何芊儀沿同路段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正軍因此受有手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何芊儀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梁台芳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旋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莊正軍、何芊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台芳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正軍之證述。 ㈢增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已知肇事,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