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13-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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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銀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銀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銀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聖亭路某處菜園,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3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上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桃園市龍潭區方向行駛,迄至同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經警查獲竊盜案現行犯,並發現其精神恍惚、眼神渙散,復於同日14時持本署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將廖銀生帶往聯新醫院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銀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被告警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舊法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另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犯罪。 ⒊查本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484ng/mL;另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44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085ng/mL。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達到公告濃度以上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警攔查後,除前開毒品濃度甚高、遠逾公告值甚多 外,且經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被告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或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異常駕駛行為;而觀察被告查獲後之狀態:被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對被告做直線測(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 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