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16-202410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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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信瑜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齊信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齊信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齊信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齊信瑜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齊信瑜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李慈娟傷勢非重,隨即自行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慈娟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88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104、105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李慈娟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李慈娟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騎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告訴人李慈娟達成調解,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0號 被 告 齊信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信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沿經國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李慈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慈娟因而倒地並受有尾骶骨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齊信瑜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慈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齊信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是我造成車禍的,我只知道後面有人跌倒,但因為我趕著上班就先離開了,到公司時才發現自己的機車有擦傷,我才打電話去警局詢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慈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證人李慈娟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齊信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貴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情有貴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