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17-202501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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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 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義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239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義元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人林聖德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案、就醫,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獲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7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43-44、45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從事木工工作、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 被 告 潘義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元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北路1段與有恆街口時,欲右 轉往有恆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同向後方林聖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林聖德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潘義元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未對林聖德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而逃逸。 二、案經林聖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銘勛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 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 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條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