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19-202503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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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6號   被   告 江明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泉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北向75.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貿然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劉慧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暫時煞停,即遭前開江明泉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致劉慧瑜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壓迫(第五六節)、頸椎韌帶鞭甩傷、雙手腕挫傷疼痛、腰部扭傷、外傷性頸椎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劉慧瑜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慧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於此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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