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22-202410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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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光 輔 佐 人 邱雁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62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其有在事故地點下車,但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被害人並表明並無追訴之意,有和解書及被害人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6號 被 告 邱國光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43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943巷口與中山路941號附近,欲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徐韢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髖部挫傷、右側性手肘擦傷及左側性手指挫傷等傷害。詎邱國光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下車查看後,未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徐韢昕,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留下聯絡方式等,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國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徐韢昕發生交通事故及未幫忙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徐韢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下車詢問被害人狀況後即駕車離去,被害人係由路人協助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之事實。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有先停車,待警員到場時,被告已不在場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被害人未提起告訴,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