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23-20241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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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宏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70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41 分許」應更正為「42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徐宜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2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31號 被 告 黃惠宏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宏自民國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香江匯」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M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後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黃惠宏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央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此時適有王正銘駕駛車牌號碼000—62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宜茜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欲左轉中央西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左轉之際遂遭黃惠宏駕車撞擊,致徐宜茜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雙肩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後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在上址對黃惠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宜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惠宏固坦承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矢 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發生車禍是對方的錯,伊認為對方沒有受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宜茜、證人王正銘於警詢中證述歷歷,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當時證人駕車搭載告訴人於事故地點欲左轉,因該處車流量甚大,故證人之車輛已先停下並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期間並有多部車輛已直行通過,然證人車輛於進行左轉之際,被告即駕車直行撞上,且完全未有減速之跡象,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又告訴人當日乘坐位置為副駕駛座,即被告駕車正面撞擊之位置,另參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信告訴人實因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傷勢,是被告上開辯稱事故發生並非因其過失及告訴人未受傷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