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25-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錫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優先 通行」後補充「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錫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楊錫明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楊錫明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黃暄喻受傷、已報警,仍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黃暄喻傷勢尚屬輕微,可自行報警、就醫,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暄喻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無意追究被告刑責,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見偵卷第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離去,罔顧告訴人黃暄喻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黃暄喻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騎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於民國67年9月29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告訴人黃暄喻達成和解,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1號   被   告 楊錫明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上午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駛入車道,適有黃暄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北埔路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暄喻因此受有右手指擦挫傷之傷害。詎楊錫明明知發生交通事故,黃暄喻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暄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錫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且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待警察到場而先行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黃暄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