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28-202501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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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詔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詔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詔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楊雅欣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偵卷第89頁)乙節;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4號 被 告 鍾詔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詔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左前行駛、由楊雅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雅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楊雅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鍾詔賢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楊雅欣救護於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詔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左後方有 稍微碰到,因為只有一點震動,且伊沒有覺得有任何損壞及影響,就駛離現場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互核,可見告訴人行駛在被告同向左側時,被告自告訴人右側經過,告訴人旋即摔車倒地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可徵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事故,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亦不否認感覺擦撞擊震動乙情,再參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撞擊後旋即倒地,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聲響,被告斷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肇事,是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