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29-202501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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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慶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雷啟鴻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偵卷第10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0號 被 告 許慶鋒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鋒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往德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大同路236巷口,欲左轉大同路236巷行駛時,騎乘該車撞擊其同向前方同為左轉、由LOI QI HO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雷啟鴻,下以中文名稱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雷啟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胸壁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慶鋒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雷啟鴻,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雷啟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雷啟鴻發生碰撞後,僅將被害人機車扶起,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協助救護等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勘驗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將被害人之機車扶起後,隨即騎車離去,被害人仍留於現場並求助路人,嗣警察到場處理之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