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32-202410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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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內 定十六街」應更正為「內定七街」;第6 至7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9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3至9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0號   被   告 陳建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六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內定十六街與內定七街路口,欲左轉內定十六街,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駛於同向後方由黃政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黃政閎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建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政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伊聽到車輛倒地滑行聲音,所以回頭看了一眼,沒有發生碰撞,所以伊認為不是伊的原因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再被告既已自承聽到倒地滑行聲音並有回頭看,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證人不欲追究等事實,有貴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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