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33-202410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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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報暨答辯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至85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被   告 陳宇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龍安街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龍安街2段路口,欲左轉龍安街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朱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往大竹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朱柏宇見狀為閃避急煞,因而滑倒在地,致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右上臂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宇哲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朱柏宇,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留下聯絡方式等,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朱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左轉,致直行之被害人受到驚訝急煞滑倒受傷,被告明知被害人倒地,未停車察看看被害人便騎車離去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陳報/答辯狀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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