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34-202412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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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齊顯(原名范植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齊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原載「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文化街38巷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暫停禮讓閃黃燈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直行,適林文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化街38巷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范齊顯所駕駛上揭車輛自其右側撞擊」,應補充及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3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且未小心通過而逕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林文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街38巷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線車優先通行,而未減速接近、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范齊顯駕駛在幹道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Google街景照片、行車記錄器截圖、被告 范齊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路口若設有『停』標字之道路則為支線道,此並有交通部民國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可參。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是被告對於上述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等規定當知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街景照片、行車記錄器截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前揭時間、地點,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且未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復參以文化街38巷往文化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光 黃燈之號誌,且路面劃設「停」標字等情,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頁),足徵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線車優先通行,而未減速接近、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被告駕駛於幹線道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之過失。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謹慎注意遵循閃 光黃燈號誌指示行車之過失,惟告訴人未依「停」字標線之指示而暫停讓被告車輛即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亦與有過失,自未可唯獨究責於被告,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   被   告 范齊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齊顯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38巷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暫停禮讓閃黃燈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直行,適林文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化街38巷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范齊顯所駕駛上揭車輛自其右側撞擊,造成林文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腰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齊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撞擊前方自文化街38巷口駛出之告訴人林文康機車,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康於警詢中之指訴供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其右側撞擊,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含路口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交通時向為閃紅燈,惟被告駕駛車輛卻未停車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直行,因而發生事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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