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35-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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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諺 (原名吳東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過嶺路2段45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屬於支線道之過嶺路2段452巷,駛入屬於幹線道之福田路,適劉文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劉文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暈眩、肩膀挫傷、頸部挫傷、肌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詎吳冠諺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冠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成美中醫診斷證明書、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眾多,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復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7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同前所述,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肇事遺棄罪之前案,本案又係在本院前案緩刑期間內再度為肇事逃逸之犯行,是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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