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36-202502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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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興西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興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慢車道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時,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號誌行駛,以避免危險或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劉芸汝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駛至陳冠宇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劉芸汝騎乘機車與陳冠宇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劉芸汝人車倒地(劉芸汝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莊玉倩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駛至陳冠宇、劉芸汝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向前追撞劉芸汝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踝挫傷、左手腕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玉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24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應兩段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而與劉芸汝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再與劉芸汝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就其係騎車疏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供承在案、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修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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