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38-202501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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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68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金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彭淑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金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葉金龍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彭淑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葉金龍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葉金龍願給付告訴人彭淑蕙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前先給付100,000 元,餘款100,000 元部分,自113 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最後1 日前)各給付2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彭淑蕙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 被 告 葉金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義山里12鄰下圭柔山 9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未劃分向標線之聖德路1段,由高鐵南路3段往中正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聖德路1段61號附近之右彎路段,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盡靠右而偏左自前車左側超越直行,適有彭淑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彭淑蕙連人帶車摔落路邊草叢,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雙膝擦傷之傷害。詎葉金龍明知已於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卻因停車之際未見彭淑蕙身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善盡搜尋、協助之責任,以確認彭淑蕙有無送醫救治之必要,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紙、傷勢翻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