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41-202411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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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81號),被告於偵訊時 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不贅引用移送併辦書)。 二、⑴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外,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 ,被告於本件肇事路口欲右轉,卻未依規定先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而逕由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右轉,且右轉時未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有該款規定未予遵守之過失。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新台幣1,055,470元,本院認此項金額是否妥適,宜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判決,是113年10月31日庭期因颱風來襲取消後,逕改簡易判決處刑,不再安排調解,併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起訴檢察官於偵卷第87頁檢附之刑事請求發還物品狀,顯係 他案之資料,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附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05號 被 告 黃子芸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行駛欲右轉往國際路2段,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間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有徐彩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由大興西路3段往南桃園交流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彩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顏面挫擦傷及雙手、雙膝、左小腿、左髖挫擦傷等傷害。嗣黃子芸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彩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彩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乙份 被告有上開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輛間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顯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