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42-2025010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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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KHAMCHAN TAWEE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ONGKHAMCHAN TAWEE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於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自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前」更正為「於其友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華通公司附近的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26日12時30分自其友人上開宿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ONGKHAMCHAN TAWEESAK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是中階技術員,有特殊專業等情(詳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16號卷〈下簡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因來臺就業而合法入境、居留,現仍在居留效期內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已誠心悔改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1號 被 告 WONGKHAMCHAN TAWEESAK (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KHAMCHAN TAWEESAK(泰國籍,中文名:塔葳沙),於 民國113年5月26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於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自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ONGKHAMCHAN TAWEESAK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案發前只有喝維大力,並無飲酒等語。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對被告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足證被告於酒測前確有飲用酒類,且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飲酒等語,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