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48-202502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致林金福受有創傷性 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主動脈破裂,送醫急診後不治死亡」,應更正為「致林金福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血胸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玥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相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卜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5至20頁),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林定威及其餘被害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均達成調解,林定威業向本院陳報有收到調解金,告訴人林定威及其餘被害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84頁、第87至89頁);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定威及被害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均達成調解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李玥瑩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玥瑩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青一路方向,途經文青路與文學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逢林金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化一路直行,行經文青路與文學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金福受有創傷性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主動脈破裂,送醫急診後不治死亡。嗣李玥瑩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金福之子林定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玥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定威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蒐證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桃交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復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金福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