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50-202501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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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璇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名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陳友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變更行車 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59至60、63、65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10歲、4歲之子女(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8頁)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又於變更行車動線時,未禮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右行駛,致告訴人受有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衡酌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詳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友璇 陳名秀 一、陳友璇應給付陳名秀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友璇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名秀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名秀指定之高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名秀)。 三、陳名秀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 被 告 陳友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璇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大竹分向行駛,行經南竹路4段250號前,欲準備於前方富竹街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其右後方由陳名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名秀受有右側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友璇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名秀,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名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友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未注意而貿然逕行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明知發生上開事故後即離去,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 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