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53-202412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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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鴻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鴻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鄧宇恆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雙方和解契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3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5號 被 告 許鴻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之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148號對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鄧宇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之外側車道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為閃避許鴻呈上開車輛而人車倒地,使鄧宇恆受有等雙腳膝蓋、手部、手肘及肩膀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鴻呈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鄧宇恆,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宇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鴻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報警救護即離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鄧宇恆係在我打方向燈完全變換好車道後才自摔,我認為告訴人自摔與我無關,我有停車下車,見告訴人旁邊有朋友協助,且告訴人自己起身牽車,我才離開等語。 二 告訴人鄧宇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與其友人將機車移至路邊後,見被告將車輛停靠路邊未下車,約1分鐘後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單一影像指認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受損、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現場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