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54-202412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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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斌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斌 爐(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斌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斌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斌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告訴人胡加宜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胡加宜以新臺幣6,6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胡加宜復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和解書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等在卷(見偵字卷第109頁、第119頁)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及告訴人意見(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卷第9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0號   被   告 王斌爐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爐(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文軒,沿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413巷往永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與永平路413巷口時,適張文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加宜,沿同市區永平路往梅獅路1段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胡加宜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王斌爐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胡加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加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斌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文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被撞的,且當時伊急著要去接伊母親,就將機車扶起來,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人胡加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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