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55-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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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金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氏金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現場 車禍」應更正為「車禍現場照片」;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氏金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局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經查,本案告訴人余○○娟為被害人曾○涵之母,有被害人曾○涵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余○○娟既於警詢時,就被害人曾○涵受傷部分對被告表示訴追之意思(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曾○涵部分,告訴人余○○娟具獨立之告訴權,而得提起本案過失傷害告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致告訴人余○○娟、林雨柔、被害人曾○涵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撞擊同向右前路旁步行之行人即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均未能調解成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武氏金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金翠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由環中東路2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與後興路2段232巷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撞擊同向右前路旁步行之行人余○○娟、其女曾○涵(00年0月生)、其子曾○翔(00年00月生,未據告訴)及林雨柔,致使余○○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其女曾○涵受有右側第二根近端腳趾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噁心等傷害,其子曾○翔則受有腹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林雨柔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及指甲受損、右側頸部挫傷、右膝挫傷和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武氏金翠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娟、林雨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氏金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當天開車回家,路旁都有鐵皮圍欄,當天風很大,伊開車時有塑膠袋還是薄薄的布擋在伊的玻璃上,伊緊急煞車,後來就碰一聲,伊下車看到有人躺在那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余○○娟、林雨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而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武氏金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余○○娟、曾○涵、曾○翔及林雨柔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撞擊至路旁之告訴人余○○娟、林雨柔及被害人曾○涵,渠等均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娟、林雨柔及被害人曾○涵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余○○娟、林雨柔及被害人曾○涵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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