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56-202502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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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君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石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作了心臟手術、狀況還不穩定,門診說心臟衰竭無法工作(詳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1號   被   告 石國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國文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行駛,行經領航北路2段與公園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公園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領航北路2段左轉彎進入公園路2段,適張君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領航北路2段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君麟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君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君麟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且稱應該於轉彎時可以看到對向來車,但因為對路況不熟,仍執意轉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君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現場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石國文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張君麟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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