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57-202502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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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並考量其本案已因酒後騎車肇致交通事故,幸被害人康振國未因此受傷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1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18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飲用啤酒加威士忌酒,以不詳交通方式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康振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康振國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對張建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康振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