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63-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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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NWM-866 6」更正為「NWM-8688」;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車籍資料、駕駛資料(見偵卷第49、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被告李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嚴銘堃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嚴銘堃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年紀甚輕、過失程度、告訴人嚴銘堃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嚴銘堃當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3號 被 告 李維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倫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4號前,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嚴銘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嚴銘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4、5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嚴銘堃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李維倫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銘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嚴銘堃與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