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64-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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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丞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方得續 行」後補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丞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丞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莊惠玲、王文彥受 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莊惠玲、王文彥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調解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理貨員之工作、須扶養輕度身心障礙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莊惠玲及告訴人王文彥母親均表示因本件事故導致其等需一再開刀治療、影響運動員職涯重大等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許丞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岳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興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途經長安路與福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莊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文彥,沿長安路往福祥街方向直行,許丞岳見狀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使莊惠玲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文彥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許丞岳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惠玲、王文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丞岳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惠玲、王文彥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監視器畫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