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67-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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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景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景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龍東路與中龍街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楊潘滿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潘滿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梁景逢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惟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與楊潘滿妹,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景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潘滿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楊潘滿妹原諒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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