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68-2025012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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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儒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鄭○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鄭○玲、林○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鄭○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林○孜(民國108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勢各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該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違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復又於騎乘機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在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而左轉,致碰撞告訴人鄭○玲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孜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也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被告緩刑,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陳述意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至40、77至78頁)可考;既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詳偵卷第9、111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上述,是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又於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在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致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往義勇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行經同市區永福街與忠勇街交岔路口左轉忠勇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左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並行之機車,即貿然左偏欲左轉彎,適同方向左後方有鄭○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孜(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鄭○玲因而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林○孜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等傷害。詎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鄭○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知悉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  理或報警,逕行騎車逃逸之  事實。 2 告訴人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及其女即告訴人林○孜均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9張 證明被告知悉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鄭○玲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轉彎,致其所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鄭○玲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孜之機車,告訴人鄭○玲、林○孜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鄭○玲、林○孜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竟仍騎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玲已調解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資佐證,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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