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69-2024121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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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楊朝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李保忠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8號   被   告 楊朝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全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遭吊扣,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高架高乘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0.4公里處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第二車道駛致楊朝全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即向左變換車道至楊朝全前方,楊朝全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擊李保忠駕駛車輛左後車尾,李保忠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楊朝全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保忠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李保忠所駕駛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伊根本來不及反應,要怎麼煞車,事發後伊看告訴人好好的,也沒說有受傷云云。 ㈡ 告訴人李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⒈證明本件車過發生過程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於閃爍方向燈後1秒開始變換車道,3秒後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㈣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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