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審交簡-470-202502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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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悅(原名吳慧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若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黃若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采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貿然闖越紅燈,追撞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需給付29期,第29期應給付之款項為500元,惟被告僅給付至113年7月25日即未再遵期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9-30頁、第31頁、第47頁、第49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 被 告 黃若悅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悅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干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情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未煞車而使車輛持續向前行駛,適林采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黃若悅前方停等紅燈,遭黃若悅自後方追撞,致林采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擦傷與左肘鈍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嗣黃若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采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若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采潔發生車禍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看到黃燈就來不及煞車云云。 2 告訴人林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